惠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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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分别结算。门诊医疗费用按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口实际支付金额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凭“惠州社会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POS机上,用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参保职工自付。因POS机故障无法使用“惠州社会保险卡”时,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在30天内持定点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检查报告单、“惠州社会保险卡”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或指定银行办理冲卡(将IC卡中个人帐户金额划入普通金融帐户金额)手续,但只能划出个人帐户的现有金额。
第四条参保职工患病办理住院手续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不少于住院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部分的押金;办理出院手续悍,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我市医疗收费标准,计算出全部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支付,其余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五条参保职工患病办理出院手续时,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向参保患者结算收了下列五项费用:
(一)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床位费;
(二)因特殊病情需要,经科主任批准并征得病人或者家属同意后,所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的控制药品,由患者自付50%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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