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尖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帐期限,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十分困难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转院和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及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特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按《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相应规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与《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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