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用自费药品的费用;
(四)超付标准以下和起付标准以上由个人自付的部分;
(五)其它属于是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
除上述五项费用之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向病人收取其他医疗费用。否则,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责令定点医疗机构退还给参保职工,并列入服务质量考评范围。
第六条定点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和自配制剂,未经物价部门核准及未报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认可的,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定额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疗前两年成年人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x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物价指数变动、医疗收费标准调整、医院收入的总量控制、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等有关影响因素,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院确定不同的平均定额结算标准。
第八条定额结算方法
(一)定点医疗机构当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次月按下列定额标准结算。
标准住院费总额=平均定额结算标准x出院人次
标准住院费总额中除去参保患病职工自付费用总额,即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额。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额=标准住院费总额-自付费用总额(含起付标准额)
(二)实际住院费总额超过标准住院费总额时,按标准住院费总额计算偿付额,年终统筹基金若有节余,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门诊对帐单、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住院费结算单、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控制药品费用审批单,报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现违规的费用,从当月应拨付的费用中扣除,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评范围。
第十条门诊(含急诊和留观)费用、住院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应付总额的90%每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其余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考评金,与医疗服务质量考评挂钩,半年初评和年终考评各拨付一次,具体考评标准和拨付办法详见《惠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考评标准》。
第十一条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持“惠州社会保险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扣除违规部分和10%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后,及时拨付给定点零售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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