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结算办法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医保费用)结算行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精神和《咸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咸政发〔2009〕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医保费用结算监督与管理工作,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减轻参保人员负担,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原则;
(三)有利于引导“两定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的原则;
(四)有利于激励“两定单位”开展公平、有序竞争,提高医疗、医药机构综合效益,促进卫生、医药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保费用结算是指全市范围内参保人员、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机构”)之间的医保费用结算(含在医保经办机构零星报销的医保费用,下同)。
第四条“两定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实行微机联网结算,金保系统与“两定机构”管理系统时时连接,接受医保经办机构稽核与监督。
第五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两定机构”使用财政、税务部门定制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售药发票。并按医保经办机构规定,医疗机构提供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处置单和药店提供售药电脑条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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