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月16日,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按照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向事故受害人支付了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55000元。后事故受害人进行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法院再次判决本案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7000元。原告就该费用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5000元,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其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系对保险人部分保险责任进行免除的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就该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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