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医保办对申请结算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收到申请结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接到区、县医保办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暂缓支付决定后,应当在9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决定并告知相关单位。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应当在核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从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予以拨付;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职工自行负担。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超出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分担。
第三十六条(申请费用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者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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