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医患勾结,冒名住院或挂床住院的;
(3)销售假、劣、过期、失效药品和医用材料的;
(4)违反药品、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价格的;
(5)严重违反生育保险及计划生育政策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参保单位稽核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的,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1、将与本单位无劳动关系的人员作为本单位职工参保,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2、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或虚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单位少报或漏报缴费基数而造成参保职工损失的,由参保单位负担。
3、挪用或截留职工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参保职工或家属有下列行为的,暂停其《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功能的使用,相关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1、将《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药品资料,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3、以药换药(物)、转卖药品和检查治疗项目等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或者侵害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七、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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