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现实保险实务中,自然人(含近亲属)作为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制造道德风险事件常见于报端,而单位作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夺取劳动者性命的,鲜有所闻,并不是该观点所说的屡有发生。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
其次,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如果受益人主体的指定存在发生道德风险事故的可能性,那这种指定就该禁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都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且自然人的风险显然甚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岂不是应该禁止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更为合理?笔者认为,道德风险应该通过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抑制,不能因噎废食。
再次,该观点认为雇主可能利用不平等地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三十九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真正最终拥有受益人指定权的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不同意作为投保人的单位为指定受益人,可以在合同缔结之时拒绝,亦可在合同效力维持过程中否定或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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