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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指定权有限制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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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前,随着人们的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许多消费者购买了保险产品。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该结合自身特点,并注意自已阅读保险产品的各项条款,明确保险产品的保障。

  三、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的确是一种常态,但其投保动机绝非前文所说的""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投保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种动机为吸引优秀人才,增加企业竞争力与凝聚力,更主要的是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

  通常情况下,在职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单位会支付一笔抚恤金以示对逝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在工伤制度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单位对员工家属的一些抚恤款项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律义务。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既可以达到安抚员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而对其他非劳动关系人员的雇用,购买商业保险对单位而言则更为必要,如返聘关系,返聘工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在岗职工,企业与返聘人员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内,因此用人单位对返聘人员不承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由于用人单位与返聘人员之间是一种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返聘人员为单位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伤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此类风险体现了单位愿意承担其所应负之责任。

  当然,我们发现在现实的过往保险理赔案例中,的确也存在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小于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受益金,有人认为用人单位获得了不当得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略显偏激,因为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至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用人单位的受益人身份如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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