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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对相互保险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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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经济网北京5月13日讯 据保监会网站消息,为加强对相互保险组织监督管理,规范相互保险组织经营行为,我会起草了《相互保险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会员(代表)大会、董(理)事会决议应在会后7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相互保险组织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相互保险组织也可以通过提供初始运营资金或再保险支持等方式,申请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相互保险子组织,并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设立条件和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经营范围】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依法核定。其中,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应坚持会员制和封闭性原则,在核定的经营区域或特定的风险群体中开展相互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内部治理】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五条【准备金计提】相互保险组织应根据保障会员利益原则,遵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保监会有关规定评估保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保险条款和费率】相互保险组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适用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管理规定执行。保险产品设计应当体现相互保险特色。

  第二十七条【资金运用】相互保险组织应在保证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资金运作。其中,涉农相互保险组织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国债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低风险固定收益类产品;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渠道。

  第二十八条【风险控制】相互保险组织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再保险分保业务,并建立重大风险事故的应对预案。

  第二十九条【财务管理】相互保险组织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并建立符合相互制经营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信息披露】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适合相互保险组织经营特点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会员作为保险消费者和相互组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期向会员披露产品信息、财务信息、公司治理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及重大事项信息。

  第三十一条【内部监督】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审计制度。监督审计情况应当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相互保险公司及全国性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年度审计。高管人员离任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管原则与目的】保险监管机构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相互保险组织进行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监督形式】中国保监会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监督内容】中国保监会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组织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初始运营资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内控制度和公司治理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五)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六)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七)信息披露是否充分;

  (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依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偿付能力】相互保险组织偿付能力管理参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执行,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偿付能力不足时,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向会员及时进行风险警示,并在两个月内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改善偿付能力措施。

  第三十六条【文件提供与定期报告】相互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专项资料;涉农相互保险组织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X月X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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