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林阿姨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都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之前,因此按照原《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林阿姨购买的三份保险均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条款,属于死亡保险合同。而经司法鉴定,合同书被保险人一栏上的签字的确都是林阿姨代女儿朱芳签的,女儿朱芳虽然知道母亲为其购买保险的事实,但未出具书面同意意见,因此三份合同无效。
然而根据新《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与老法相比,新法删去了“书面”二字,因此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实和保险金额,该保险没有违背其意愿就不应该被认定为合同无效。
而保险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司客服人员在保单核发后按照保监会要求对被保险人朱芳进行的二次电话回访录音。
在录音中,朱芳称在购买三份保险时,母亲曾告知过她,自己虽然工作繁忙,并没有去详细了解三份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对这件事本身是了解的,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朱芳和投保人林阿姨是母女关系,被保险人对投保人非常信任,所以被保险人也完全同意投保人为其购买这三份保险。
由此可见,按照新《保险法》之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那么这种情况究竟应该遵循老法还是新法呢?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2009年修订版)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其目的也是希望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这条司法解释,这三份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自愿签订;虽然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原告林阿姨可视为被保险人朱芳的代理人,其代签行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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