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为了使各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条款相对统一,在各自颁布的保险法中都规定了一些标准条款,保险人在设计险种时必须采用标准条款.本节主要介绍国际上常见的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此条款规定,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的故意隐瞒,过失,遗漏或不实说明为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但投保人欠缴保费的除外.也就是说,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来凋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诚信情况,如发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已收保险费.但两年过后,保险人则丧此权利.
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人寿保险的根本宗旨,有利于保险人在社会公众中树:就良好的形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据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在人寿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人滥用此项规定.特别是人寿保险单多为长期性保单,许多年后当被保险人年老或生病需要保障时,保险人却以投保人在投保时的误告,隐瞒或漏告等理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尽管保险人提供的理由可能是事实,仍将极大地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死亡保险中,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受益人的利益,如果经过很长时期后保险人解除合同,受益人的保障就失去了,也就是让受益人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误告之责.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不町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也适用于保单失效后的重新复效,即复效后的保单经过两年后也成为不可抗辩的保单.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可见,我国《保险法》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这和许多国家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的政策相类似.
二,不丧失价值条款
根据不丧失价值条款,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单失效,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所有.
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给付投保人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规定.因此,各国保险人做法不一,有的保险人给付保单持有人部分现金价值,有的保险人没收失效保险单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的来源之一,这些做法逐步被人们认识到对投保人极为不公.后来,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享有的现金价值权利不得丧失.
由于均衡保费制的实施,在人寿保险中,除定期寿险之外的大部分保险单,在交纳,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或三年)的保险费之后,都具有一定量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递增的.这部分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为投保人所拥有.保险人应在其保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有的还应说明计竹方法,从而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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