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投保人可以再获1700多元保险金
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当庭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再付原告潘双华理赔款1700多元。2008年6月,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现本案判决依照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目前,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提供的是“低水平,广覆盖”的医疗保障,对于一些重大的疾病和意外事件的补偿是不够的,公民往往借助于商业保险来进行补偿。
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并未做出“禁止重复保险”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的,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参加的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则是商业保险。这种“住院安心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在法律上并不禁止重复保险。
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不能重复保险,且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理赔医保支付的费用的条款。因此,被告主张的补偿性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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