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逾宽限期,倘若您仍未交付到期应交的保险费,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除非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您已以书面形式作出反对的声明),本公司将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持续有效。
倘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您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天的保险费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中止。
第十二条减额交清保险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在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身故的书面通知后,经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责任范围内,本公司给付等值于减额交清保险金额的“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终止。
在本合同转为减额交清保险后不再享有红利。
第十三条保单贷款
倘若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每次保单贷款的最高金额,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为限(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等值于人民币壹仟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
倘若本合同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本合同即中止效力,同时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一切责任即告中止。
第十四条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向本公司申请复效。申请复效时,您需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照本公司的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证明文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在您补交所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累积利息后次日的零时,本合同恢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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