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监管政策上,不同种类的财险产品有不同的监管要求。新《办法》中首次明确个人类财险产品将是保监会监管的重点,保险公司备案个人类财险产品需要额外提供保险费率精算报告、产品自行审查声明书等材料。一位财险公司负责人解读称,这主要是因为,与法人机构相比,个人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交易时容易处于劣势,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到损害。
另外,不同开发方式的保险条款费率也有不同要求。如财险公司对已有条款费率进行修订的,应当先(重新)备案后使用,这样可有效杜绝保险公司随意变更条款费率,不执行已备案的条款费率的行为。
一位业内人士感慨地说,许多保险公司在产品使用中频繁随意变更保险条款费率,不执行已备案的条款费率的现象十分严重,也是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原因。
新《办法》折射出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进行产品创新的力挺,但这要建立在保险公司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如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偿付能力充足,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等。
一位接近监管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监管部门鼓励保险公司不断进行产品创新,但产品创新随之而来的是业务模式的创新、渠道的创新。这些变化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承受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是产品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的体现。
我国现行财险产品的准入,绝大多数为事后“备案制”。这些产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涉及面广,且使用前不需要审批,一些财险公司备案类产品变动频繁、质量不高,成为产品监管的“洼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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