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原委:购买保险有条件
那么,关于这份保险,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化工公司为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在2001年12月下发了一份《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化工公司为公司聘用的正式员工投保,员工必须自投保之年起为公司连续服务五年才能完全享受该保险权益,否则公司对该保险权益拥有支配权;其中员工是自动离职者,不享受保险权益。在这份规定下发后,2002年2月、2003年3月,化工公司便分别为陆某等100多位在职工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养老年金保险”。在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中载明投保人为化工公司,被保险人为职工个人,并由化工公司在投保人签单处予以盖章确认。
但在把这些投保单送交给保险公司的同时,化工公司还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特别要求声明”,称:为了便于化工公司日后的保单发放工作,便于被保险人领取手续简便,化工公司就投保的该保险的保单签发作出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出具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的个人保单,保单交化工公司统一保管,未经化工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不得为被保险人办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
保险公司在收到这些材料后,向化工公司出具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职工本人名字的保险单,每张保险单的保险费均为3000元。保单出具后,化工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分别向保险公司支付了共计90余万元的保险费。
纠纷在2006年底到来,由于陆某等部分员工在2006年11月前辞职离开化工公司,化工公司便凭保险单原件,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该部分员工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审查后,解除了这部分合同并退还了保险费,收回了保险单。而当陆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引起了这场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员工诉讼请求
对于投保的事实,双方并没有争议,双方的不同意见在于:化工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载明为陆某的这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天宁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为员工进行投保,陆某作为被保险人,对化工公司为其办理人身保险并无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化工公司对被保险人陆某具有保险利益,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这份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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