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认为,化工公司下发了相关《保险规定》,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申请为其员工办理养老年金保险,并在投保时附了投保特别要求的声明,在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后又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化工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陆某等员工是被保险人。而根据保险法中“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化工公司依法享有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同时,化工公司在陆某等员工辞职离开公司后,按照其下发的《保险规定》,凭保险单的原件和投保特别声明的内容,向保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保险公司在审查后,按照规定解除合同,退还了保险费,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陆某仅以保险单上载明其为投保人为由,主张其就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因而享有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权利,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不过,法院同时认为,化工公司为陆某交纳的保险费是否为公司员工的福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据此,天宁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月3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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