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关心各自管理多少企业年金基金的规模,而不关心与企业年金资产相对应的负债,尤其漠视隐性负债,这是对中老年职工权益的一种伤害。
郑秉文认为,他反对引入DB,是出于防止国家财政陷入风险,我认为这是一种驼鸟政策,是用财政可能承担隐形负债之名将原来企业欠中老年职工的债务一笔勾销。
就是转型的东欧国家,如波兰,也是允许老年人选择DB的,这不是是否增加政府负担的问题,而是你这制度设计最起码的公平问题,至于带来的负担可以把标准降低一点,国家支持一点,企业分担一点,通过一段时间逐渐化解。如果仅仅是出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目的,不实现社会保障制度岂不是更好,更解脱。
现行企业年金关心的是基金(资金),其实他们并不知道我国金融系统和资本市场“不差钱”[1],差的只是如何把银行的资金分离为银行本来的中短期资金和保险的中长期资金。
现行企业年金制度模式,只妄测企业年金信托模式的美好,使资金更加安全(其实也不尽然),大家关心的是通过信托模式可以把传统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机制,更加细分为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受益人五种参与主体,寻求平衡,越来越不关心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何保护,而是关于中间三种人的博弈;劳动部门更关心如何介入供给方,其实美国劳工部更关心需求方,1972年起草的也只是《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ERISA),而供给方交给财税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去约束。这种做法类似于郑功成教授提出的“对企业年金有适当的定性,就是把它定为职业福利范畴内的有相关政策支持的补充保险”
而信托制度本身是建立在高度发达的金融制度和受过高等金融教育、懂得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的消费者基础之上的,而我国无论是投资连结保险,还是银行理财产品,乃至于整个信托行业、基金行业都凸现了我国个人信托制度和法人受托制度的尴尬,信托带来的只是误导,留给消费者的是深深的伤害。该醒了,企业年金制度的决策者们!
由此,我就想到美国在经过是次金融危机后,养老金各界正开始深入反思,思考的主体就是今日的401K计划是否违背1972年ERISA出台时的初衷,因为当初美国出台的DC有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覆盖全民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是由1935年美国的社会保险法所决定了的;
二是美国有众多企业发起的DB计划,在企业内部大家团结互助。但是1979年后DC由于税优的刺激,开始快速发展,DC逐渐增多,个人责任日益加重,计划数慢慢跟DB计划数齐平,企业的责任开始减轻,甚至可以说,企业开始有意识地甩掉包袱,由个人承担自身养老保险基金的通货膨胀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老年的长寿风险。
殊不知,现代风险社会,每个人自身的风险只有在大家自助互助的保险机制中才能化解,每个人都不可能独自应对自身的风险。DB计划正是要明确企业在职工养老方面的责任,并保持个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对稳定。连401K最发达的美国都在这样反思,我国企业年金刚刚开始,就这样抱残守缺,这样如何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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