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帐户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部门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帐,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差额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储存的金额,每年按照城镇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记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统一由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直接或其委托的部门征集,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逐月开具托收凭证,委托银行扣缴(其中被保险人缴费部分通过单位从被保险人的工资中代扣);城镇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季开具收款明细单,委托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八条 社会保险部门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社会保险部门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是参加养老保险的凭证。
第九条,被保险人经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
(二)单位和被保险人均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累计满10年)。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数累计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条 被保险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下称退休)后,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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