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或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七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二十六条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第二十六条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杀;
二、恐怖活动。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第三部分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或一次交清。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
第九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分期交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如果本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付到期应交保险费,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一条保单借款方式自动垫交该项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借款,并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保单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的,不进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投保人可以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但须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
第十条减额交清保险
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投保人可以在宽限期届满前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
办理减额交清保险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将会减少,投保人无需再交纳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责任给付金额以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为准。
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计算得出。
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但每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80%,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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