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销售误导行为的
法律认定
保险销售误导的核心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隐瞒”“诱导”。
销售误导必须发生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此处的保险业务活动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保险合同谈判、业务介绍会、保险广告、业务洽谈会、网上销售、电话销售、银行销售、短信促销等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则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误导。如老师在学校讲课、在家庭亲友聚会聊天中谈及保险产品,不构成此种销售误导。但个别销售人员往往是通过一般性交谈沟通情感,再利用友谊迷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销售误导,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不应以事实发生为前提
销售误导的构成是否要求投保人因被“欺骗”“隐瞒”“诱导”,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这在以前的执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各地执法标准不一。笔者认为,不应以投保人违背意愿购买保险产品的事实发生为前提。因为本文讨论的销售误导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非《民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不需要具体、直接的法律后果。如司机违章闯红灯,即使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具体影响交通秩序,仍然构成交通违法,可依法进行处罚,但其行为不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其无具体的侵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有“欺骗”“隐瞒”“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为,则构成销售误导行为。
包含但不限于潜在投保人
有人质疑,保险合同不成立,何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投保人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投保人。这种理解的正确性,可以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到印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广告。该法第50条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即应依法处罚。无需消费者事实上购买了商品或服务,这一点和保险合同关系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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