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
(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
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或职工有增减变动时,应当提交参保的全部职工或职工增减变动名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核实备案。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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