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在县级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代办机构,具体负责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日常事务。
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五十条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的确认;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并指定医学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体检。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予以中止。
第五十二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鉴定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十四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六、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除紧急救治情况外,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