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九条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因工死亡外来务工人员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七十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异议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七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七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依据《省办法》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七十四条根据苏劳险[1995]7号文件规定,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五条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年4-6月须进行申领资格验证。
七、附则
第七十六条《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其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十七条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七十八条伤残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情况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劳动争议时,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或判定的,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判定。
第七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有关期间和法律文书送达事宜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拒绝收取有关法律文书,或因地址不详、变动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市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站及经办机构的公示栏进行公示,60日后视为送达。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后,可以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
第八十条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本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200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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