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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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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

  用人单位对职工从事高风险岗位、有毒有害工种、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工伤补充保险。

  第十六条建筑安装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筑安装等工程项目为单元为其所使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按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或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和省、市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一)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法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与有关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填写统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外地注册企业在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由注册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等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时,应明确用人单位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及受伤职工的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如提供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地址不详或错误、电话号码错误、改号或停机等,致使工伤认定无法进行的,申请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十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工作或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之下工作;

  (三)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

  (五)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有关执法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法律文书中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材料;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其中,(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的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辅助检查报告等。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登记或火化证明等。

  第二十三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企业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经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或承继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用人单位危害作业引起职业病的,由新用人单位负责申报工伤认定。新用人单位可按《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向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二十四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1年申报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行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法院或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或者补正材料完整后,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且其申请也未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或补正材料完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核。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双方提出的证据相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质证。

  工伤认定受理后,当事人对伤情有异议或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不明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医疗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单位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的,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拒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或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以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并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包括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三十一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判定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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