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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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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业化在推动生产力飞跃发展,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伤事故频发的恶果。工伤事故不仅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权,损害劳动生产能力,同时,增加了企业的风险,给社会造成了新的压力制造劳资矛盾甚至是社会矛盾。
  3.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细分了有无第三人侵权的不同情形,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有关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可以得到民事赔偿,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不明了之处,即赔偿权利人到底可以得到多少的赔偿额,需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获得全部的赔偿,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利益,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与前述双重模式相一致;有的人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环节应当扣除已获得部分,只能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即前述所讲补充模式。

  (二)各个地方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自己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各地“在什么山唱什么歌”导致了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都会有各种不同的判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以贯彻实施该条例。其中又可以分为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和不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1.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中,原则上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的部分,则由工伤保险对其进行补充。又如2004年执行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7条也规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法定优先,工伤保险为补充的模式,还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求偿权。

  2.不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21条规定中没有区分有无第三人侵权,一律规定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赔付的处理顺序,民事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部分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该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强制性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的原则,同时也不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重救济利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条款。

  从上述论述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工伤事故发生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在法律规定上层次多,种类多,但没有统一标准,和明确的意见,以至于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导致了各地司法结果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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