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旅行变更,“旅行出发后,旅行途径地或目的地突然暴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传染病”,均属于理赔的事项,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旅行变更的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若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单方制作却未交付的格式条款解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显失公平,涉案的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原告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保单约定的保险项目以及原告能否证明相应的事实和损失的发生;法院根据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保险项目赔偿金额的诉请进行合理的认定;对于旅程延误和旅程变更事项,原告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故予以支持;而对行李延误、随身财产受损及事涉慰问费用补偿事项,既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也不合常理,故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先生保险金人民币8400元。
“意外伤害”不该狭义化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是出游者购买最多的保险,然而,何为保险公司承认的意外伤害?真遇到意外伤害,进行索赔时保险公司会那么轻易认账吗?
2009年8月,在上海某公司任职的吴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赴海南旅游,单位委托上海某旅行社为参加此次休假的全部人员购买了保险公司的旅游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到达海南的第二天晚上,在下榻的宾馆温泉池内,吴先生被人发现昏迷在池底,呈仰躺姿势,救出水面后抢救无效,不幸死亡。
事发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到场勘验,排除了他杀、自杀等,结论为“猝死”。之后吴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拒绝赔付,理由是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故不予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此,吴先生家属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庭上,保险公司一再强调,被保险人吴先生死亡原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而是“猝死”。所谓“猝死”,根据相关医学材料的解释,是指因潜在的自然疾病突然发作、恶化所造成的急速死亡,因此“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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