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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补用人单位“性别亏损”是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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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又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又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明辉认为:“特别规定”跟上了改革开放的步伐,满足了女职工及其单位的一些需求,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也有明显进步。

  最大亮点

  明确企业在性骚扰中制止责任

  记者:请你介绍一下,“特别规定”的亮点有哪些?

  刘明辉:第一,也是最大的亮点是“特别规定”第11条增加了一项新制度:“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其中的“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首次在劳动法领域确立此项制度,在法制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二,1988年的规定在正文中列举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特别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这是一项立法技术,便于以后及时修订以保证与时俱进,可以促使女职工更好地履行繁衍健康后代的天职。

  第三,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与原规定相比,“特别规定”突出保护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例如,增加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

  第四,将产假增加8天,且明确了流产假天数。之前对于流产假的具体天数鲜有人知,在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

  第五,对于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的工资规定跟上了改革的步伐。一方面把“基本工资”变成了“工资”,另一方面,把带薪产假明确为“生育津贴”。

  随着工资改革的逐步深入,基本工资所占比例越来越低,通常不足1/3。此次修正取消了“基本”二字,提高了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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