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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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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市生育保险基金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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