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协议管理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生育保险,瞒报工资总额或者伪造事实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省医保中心负责追回,并暂停其生育保险待遇,且视情节轻重,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省医保中心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省劳动保障厅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职工参保后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前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七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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