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生育或终止妊娠所发生的费用;
(二)超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之外的费用;
(三)已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所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产生的费用;
(五)已在本市统筹区域外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超出《办法》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办法》第十条所称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住院医疗费,指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一条所称视为参保年限,指《办法》实施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在省社保局参加行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初次参加生育保险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办法》出台前不属于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生育保险前,其在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年限计算办法,指生育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后转入我市的,转入前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实行生育保险省级统筹前转入的视为初次参保。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与《办法》同时施行。各区(市)县要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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