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居民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业务经办)
市和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生育保险的政策宣传、就医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适用对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在保险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六条(统筹模式)
城乡居民生育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政策、统一的管理。
第七条(资金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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