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有关民生的保险立法,至少应该让被保险人清晰知道保险待遇是多少,但《深圳条例》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问题上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在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上又按照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立法依据陈旧,标准就低不就高。
《深圳条例》第1条规定立法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立法依据是《社会保险法》没有问题,但《失业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1999年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是2002年制定实施的,截至目前为止这两个条例都没有进行修改,深圳立法是特区立法,以此为依据,本身就有落后之嫌。
在失业保险金的待遇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深圳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领取期限是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
将《社会保险法》与广东省规定相比,广东省的标准明显偏低,深圳采纳低标准但又不明说,而笼统规定按广东省标准执行。还有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第48条明确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而《深圳条例》却规定失业人员只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深圳作为中国最具经济实力的经济特区,在给予被保险人待遇上采纳低标准甚至低于国家法定标准,这种立法谈不上体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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