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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