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在基金积累期内实行分段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跨统筹地区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转移;不能办理转移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补缴的,其个人缴费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以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
参保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和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参保人达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区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选择其中一种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另一种养老保险则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该种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只符合一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按该种养老保险规定领取保险待遇,另一种养老保险则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该种养老保险关系;
(三)原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后选择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全部转划到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改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参保年限暂不能合并计算(待省出台相关政策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关系。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村居民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本办法实施后,将原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原参保的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一并划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依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0]5号)文精神,符合被征地农民的参保人个人缴费和享受政府补贴按以下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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