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发放。
(二)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省、市、县(区)四级财政共同出资建立。其中:中央财政补助50%(即27.50元),省财政负担25%(即13.75元),市、县(区)财政各负担12.5%(即6.875元)。
(三)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如果待遇领取人员年龄大于60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月领取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12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县(区)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次年1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五)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及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提高等所需资金由县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员出境定居申请终止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政府补贴)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七条在国家出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之前,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在我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参保人原来参加新农保后改为按本办法参保的,原新农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资金可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合并计算,但重复缴费的年限不能重复计算。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统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县(区)财政部门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执行。
第二十条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常住人口户口本为基本依据,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发放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20日前向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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