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某私营企业的做法是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缺乏了解造成的。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为实现劳动者老有所养提供物质保障。
我国在1951年就由当时的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鉴于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劳动保险条例》对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对养老保险费用则规定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形成劳动保险基金。
劳动部自80年代开始,以实行国有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标志和起点,开始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积极探索与实践。1991年,国务院在总结部分省市试点经验基础上颁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1995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劳动部同时颁布了相应的实施意见。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颁布施行,各地也相应颁布了养老保险规定。至此,我国已基本建立了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普遍性。与工伤、失业等对于个体而言具有一定偶然性的风险不同,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从而丧失劳动收入,是每个劳动者生命发展的必然规律。基本养老保险应尽可能地把大多数的劳动者纳人覆盖范围。因而基本养老保险在运用范围上应具有更大的普遍性。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指出,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体系。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例如,《某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指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本案中,某私营企业和王某属于上述规定中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
第二,互济性。养老保险属于收入再分配范畴,通过广泛筹集资金和社会互济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我国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逐步由地、市级统筹发展到省级统筹,并向实现全国统筹过渡。建立中央级调剂金,并在未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建立省级调剂金,用于援助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时,经济严重滑坡造成养老保险基金严重不足的地区。目前因我国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仍过低,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本案涉及的企业与劳动者均在某市辖区内,根据《某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某市已实行市级统筹,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照该规定进行。
第三,多层次保障。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及商业人寿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劳动法》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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