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是指在企业按规定缴纳定额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可以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依照本单位的实际经济能力,为劳动者提供进一步物质帮助的养老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保险费用的数量可以随用人单位经济效益好坏而改变。当用人单位进行补充养老保险时,可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自愿地用自己的劳动收入进行社会保险,以储蓄形式来进行,它不同于以上两种保险,具有自愿、保险费用自己负担及数量可自行选择等特点。个人可选择向提供这种保险项目的社会保险机构投保,也可以投商业人寿保险。
第四,强制性。我国历部宪法对养老保险都有明确的规定。1991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政府根据一定的原则统一筹集,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1994年《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颁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实施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劳动保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罚款。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要加收滞纳金。
由以上规定可知,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立法统一制定和强制执行的,不同于自由投保的商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保险,企业和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凡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参加,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
本案中,某市某私营企业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成立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做法系违法行为。该企业以双方约定因企业经营困难和高工资已包括养老保险费,企业不负担养老保险费为由开脱责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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