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在本规定实施的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由于第一款的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赔偿损失。(来源: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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