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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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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本市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职人员、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复核手续;对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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