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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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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过渡办法、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养老保险办法,按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本市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实施《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该方案的要求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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