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
(三)风险调节机制
1、商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大病保险业务成本核算管理,严格区分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合理认定费用归属对象,据实列支经营大病保险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2、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商业保险机构人力及服务成本基础上,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的盈利率。各设区市可针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盈利额度超过盈利率控制线以上的部分需向新农合基金返还资金,或者结转至下一年度支付大病医疗费用及政策性亏损;发生政策性亏损的,在下一年度予以调整。
(四)违约责任
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商业保险机构不得因本身经营原因,单方终止履行大病保险合同。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严重损害参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六、承办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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