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监督管理
(一)大病保险运行的监管
卫生部门作为新农合主管部门和招标人,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合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服务相关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情况的管理。保监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审计部门做好大病保险审计工作。
(二)医疗费用控制
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密切配合,注重医疗过程管控,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和参合人的就医行为的监督,防止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
(三)信息公开制度
商业保险机构大病保险保费账户和赔款账户的运行情况、费用列支情况应当接受政府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公开透明运行,并按月向卫生、财政部门提交大病保险运行情况报告。各设区市要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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