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凡驻本市城镇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省、市属驻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城镇户口职工和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中规定的退休、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亦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要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章 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两年内过渡到7%;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并于每月10日前,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二者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5%划入统筹基金,35%划入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企业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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