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和统筹病种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年度内(从当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参保人员因病每次住院医疗费用(不含不予从统筹医疗金中支付的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从统筹基金中分段支付:起付标准至5000元(含5000元)的部分按70%支付;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部分按75%支付;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80%支付。
退休人员,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统筹病种患者的日常门诊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75%,退休人员支付80%。
第十四条 下列疾病暂列为统筹病种:
(一)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脑出血急性期(含急性期后需特殊护理依赖的);
(四)颅内占位性病变;
(五)椎管内占位性病变;
(六)全身各系统恶性肿瘤;
(七)大面积烧伤(全身Ⅱ°50%以上,Ⅲ°30%以上的急性期);
(八)肝硬化失代偿期;
(九)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出现肺功能症状、合并心功能不全);
(十)心功能Ⅲ级以上(含Ⅲ级);
(十一)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十二)脑血栓(造成肢体功能障碍、需特殊护理依赖的)。
统筹病种的鉴定细则及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另行制定。统筹病种将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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