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有利于管理,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合同,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劳动和社会保障与卫生部门视情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和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的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全部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用为标准,由所在单位于每年的3月一次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清。医疗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全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于每年的3月份一次缴清。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缴纳;在乡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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