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断的理由
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购房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但两级法院的审判理由和结果却大相径庭。
一审法院认为,购房人是在同样的保险公司加入的个人寿险,并且已经从寿险公司受取了住院给付保险金,寿险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不知”,那是寿险公司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对寿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不与支持。
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购房人在一年中有4次住院,都是因为肝脏疾病。在投保单的询问项目中,却不加记载,也就是没有告知,是很明显的不告知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购房人在前一个加入的保险是个人寿险,后一个加入的是团体寿险,虽是同一公司但不是同一个部门管辖的。虽然无法否认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失,但是,购房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合同解除的要件。因此,驳回购房人家属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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