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应寻求在安全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安全”,要求股东必须为保险公司提供适当的资本以抵御风险,保证保险经营者的清偿能力达到要求的标准,从根本上保障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效率”,则着眼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确保资本配置的优化和对创新的促进。因为不适当的额外资本会增加股东的成本,既可能影响到已进入保险行业的投资者的利益,也可能影响新的投资者进入,从而制约保险业的发展和竞争力。
既然增加资本的外部渠道并不通畅,就有必要更多地考虑保险公司的内部挖潜。为此,要激励保险公司加强自身的偿付能力管理。监管的最终目的,应该是改进保险公司自身对风险的控制,因此,需要监管机构引导和激励保险公司采取积极的内部风险管理措施,发挥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中的基础作用,从而做到外部监管与内部管理相结合。
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以资产负债管理控制为核心,完善资产和负债风险的管理,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及市场风险;鼓励保险公司在开发引用先进风险管理手段和工具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风险转移制度安排(如传统的再保险、财务再保险、寿险产品的平滑储备等)等,防范控制承保风险和运营风险。
同时,要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约束机制的作用。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与透明化,可以强化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约束,更好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运行。目前,在中国的偿付能力监管中,信息披露机制的不健全严重阻碍了市场监督力量的发挥。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广大市场参与者不能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进行合理的评估,市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力量被大大地削弱。
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如何公开披露信息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市场投资者、保单持有者、信用评级机构等广大的利益相关者及时、准确和全面地获得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信息,从而强化对保险公司的市场约束与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说,2011年实施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将是一个很好的起点。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