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处置保险业矛盾纠纷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新形势对监管部门创新保险业参与社会治理手段,提升参与社会治理能力提出更高要求。要通过加快推进保险业人民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激发人民纠纷调解机制活力,构建监管部门和保险矛盾纠纷调解组织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的联动机制,实现对保险主体、行业性矛盾的全面覆盖,有效协调利益关系,解决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影响行业稳定发展的问题。
法律手段处置保险业矛盾纠纷具有局限性
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已成为社会共识,诉讼或仲裁也是处置保险业矛盾纠纷的基础,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监管部门裁决保险合同效力、劳务关系等矛盾纠纷的权力。但在处置保险业矛盾纠纷时,法律手段具有局限性。
一是采取法律手段,往往加大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反而激化矛盾纠纷。保险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矛盾纠纷对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家庭和谐、财产性收入,事故灾害后生产、生活恢复等方面具有较大影响,保险消费者在合同中又处于弱势地位,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客观存在,且调查取证较为困难,采取法律途径费时费力。同时存在采取法律手段加大矛盾分歧的情况,如部分法院、公安交警部门以车辆保险情况核定事故责任,部分理赔纠纷经法院判决后未得到有效落实。
二是法律手段缺乏监管部门行政权力的行业影响力。保险业矛盾纠纷当事人诉求主要以经济补偿为主,相对其他社会矛盾较为单纯,调解空间较大,化解难度较低。通过监管部门行政权力及其行业影响力化解矛盾纠纷,具有便捷、高效的优势。
三是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保险行业稳定的大局出发,需要监管部门积极作为。在处置满期分红收益过低和退保损失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非法集资案件善后处理等方面,监管部门发挥协调政府、媒体,调动行业资源迅速反应等作用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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