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给付与失踪的处理】
本公司于本合同或附加合同保险金给付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的十日内履行保险金 的给付责任。若逾期,则本公司加计利息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法院宣告死亡后生还,保险金的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 险人生还后的三十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十四条 【身体检查】
申请本合同或附加合同保险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 其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投保人应于本合同成立时按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保险费。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者,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缴付方法 及日期向本公司缴付,本公司将签发收据作为缴费凭证。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末缴付者,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对于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 保险责任。若超过宽限期仍来缴付保险费,除非本合同其他条 【款另有约定,否则本 合同自宽限期满的当日24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来缴付时,若投保人已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缴,本公司将自上一期保险费到期日之次日起以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宽限期应缴保险费,本公司不 予采用保险费的自动垫缴。若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到期应缴的全部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公司将按现金价值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缴其保险费及利息。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垫缴一天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效力即中止。
第十七条 【减额付清保险】
本合同生效一年后且在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在缴费期限内的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将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本公司以变更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性付清的保险费,计算减额付清后的基本保额。本合同更改为减额付清保险后,保险责任与更改前同,但基本保额以变更后的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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